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燃放活动的安全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桂林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五城区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燃放活动,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桂林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规格、品种应当符合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公布的在本市销售、燃放的烟花爆竹的规格和品种。
禁止在限制的时间、区域、地点内燃放烟花爆竹,禁止燃放由专业技术人员燃放的规格、品种的烟花爆竹。禁止个人燃放小礼花类、摩擦类、烟雾类和内筒型组合烟花等危险性大的产品。
第四条 本市五城区行政区域内的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负责本地区、本单位限制和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工作,广泛深入开展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传教育。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
第五条 禁止在下列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
(二)车站、码头、飞机场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单位;
(四)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五)医疗机构、幼儿园、中小学校、敬老院;
(六)山林、草原等重点防火区;
(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地点。
第六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按照燃放说明燃放,不得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
(一)不得向人群、车辆、建筑物抛掷点燃的烟花爆竹;
(二)不得在建筑物内、屋顶、窗外、阳台燃放烟花爆竹;
(三)不得在行驶的车辆中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向外抛掷烟花爆竹;
(四)燃放烟花爆竹不得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
(五)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第七条 申请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向有关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时间、地点、环境、活动性质、规模;
(二)燃放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数量;
(三)燃放作业方案;
(四)燃放作业单位、作业人员符合行业标准规定条件的证明。
第八条 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焰火燃放安全规程和经许可的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
第九条 依照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当地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对未经许可举办焰火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或者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燃放活动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违反焰火燃放安全规程、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的,由当地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并对责任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国家、集体、个人财产损失或者他人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监护人未履行管理和教育责任,致使被监护人违反本规定,造成国家、集体、个人财产损失或者他人人身伤害的,监护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任何人均有权制止、举报。对打击报复制止、举报人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桂林市公安局